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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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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6-09-27 1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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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监管工作,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林业厅是全省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工作;承办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制定全省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

  (二)承担全省范围木材经营(加工)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三)组织实施木材经营(加工)抽查工作;

  (四)组织开展木材经营(加工)专项整治行动;

  (五)省林业厅驻各地(局)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驻各(局)的木材经营(加工)监管工作;

  (六)组织起草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三)其他与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是木材经营(加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前须主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对木材经营(加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每季度将检查结果报省厅备案。切实加大对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的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重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每年应至少实施两次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每年按照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督形式自定),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木材原料和产品进行清查。对账目不清、木材来源不明、发生违法经营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要及时上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 现场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主体资格和经营(加工)木材来源状况。并着重对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主体资格、木材来源渠道、木材检验、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

  2. 木材经营(加工)抽查。木材经营(加工)抽查包括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抽查计划对辖区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定期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查:

  1)举报较多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查的;

  4)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查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查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

  抽查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其他的具体措施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 风险监测。执行当地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加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可以进入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 执行申报登记制度。各地应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林政人员包保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配备专职包保人,通过建立木材购销账目等手段,严格执行木材原料和产品进出厂点申报登记制度。

  5. 约谈负责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违法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根据与经营者签订的守法经营合同进行处理,情节轻的给予警告并记录违法行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整改合格后允许其继续经营。对私收滥购木材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6. 检查自查报告。各地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无证经营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要对企业的包保责任人进行追究责任,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包保人和企业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自查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合格的企业将按签订的守法经营合同进行取消经营加工资格。

  7. 宣传警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守法经营宣传教育,普及《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守法经营的法律意识,为保障森林资源安全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做出贡献。

      四、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3. 各级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当对新登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是否实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资格没有从事经营(加工)活动的应当在6个月和一年内分别进行核查。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的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厅。

      4.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证无照等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违法行为查处。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它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种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未经许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5. 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6. 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用约束机制,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木材经营(加工)行业黑名单制度

      1.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木材经营(加工)行业黑名单”;

      1)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擅自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

      2)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经营范围经营的;

      3)使用无效过期和伪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

      4)转让和出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5)违法经营,有私收滥购行为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 对拟列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 对纳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经营者由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用档案。计入事项包括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 对列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依法对其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 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 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 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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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林业厅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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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6-09-27

    吉林省林业厅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监管工作,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林业厅是全省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工作;承办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制定全省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

      (二)承担全省范围木材经营(加工)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三)组织实施木材经营(加工)抽查工作;

      (四)组织开展木材经营(加工)专项整治行动;

      (五)省林业厅驻各地(局)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驻各(局)的木材经营(加工)监管工作;

      (六)组织起草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三)其他与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是木材经营(加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前须主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对木材经营(加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每季度将检查结果报省厅备案。切实加大对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的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重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每年应至少实施两次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每年按照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督形式自定),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木材原料和产品进行清查。对账目不清、木材来源不明、发生违法经营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要及时上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 现场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主体资格和经营(加工)木材来源状况。并着重对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主体资格、木材来源渠道、木材检验、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

      2. 木材经营(加工)抽查。木材经营(加工)抽查包括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抽查计划对辖区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定期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查:

      1)举报较多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查的;

      4)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查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查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

      抽查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其他的具体措施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 风险监测。执行当地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加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可以进入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 执行申报登记制度。各地应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林政人员包保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配备专职包保人,通过建立木材购销账目等手段,严格执行木材原料和产品进出厂点申报登记制度。

      5. 约谈负责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违法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根据与经营者签订的守法经营合同进行处理,情节轻的给予警告并记录违法行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整改合格后允许其继续经营。对私收滥购木材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6. 检查自查报告。各地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无证经营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要对企业的包保责任人进行追究责任,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包保人和企业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自查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合格的企业将按签订的守法经营合同进行取消经营加工资格。

      7. 宣传警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的守法经营宣传教育,普及《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守法经营的法律意识,为保障森林资源安全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做出贡献。

          四、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3. 各级木材经营(加工)审批部门应当对新登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是否实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资格没有从事经营(加工)活动的应当在6个月和一年内分别进行核查。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的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厅。

          4.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证无照等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违法行为查处。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它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种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未经许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5. 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6. 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用约束机制,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木材经营(加工)行业黑名单制度

          1.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木材经营(加工)行业黑名单”;

          1)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擅自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

          2)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经营范围经营的;

          3)使用无效过期和伪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

          4)转让和出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5)违法经营,有私收滥购行为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 对拟列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 对纳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经营者由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信用档案。计入事项包括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 对列入“木材经营(加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依法对其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 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 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 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木材经营(加工)厂(点)或单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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